本案中客户应忠奇是主要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开发商,其设计的软件程序创意新颖、功能强大,受到市场的广泛好评。为了进一步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我司积极进行开展答辩工作。
我司在商标撰写过程中,认真分析双方商标,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8057496号、27839467号“抖音”商标,虽然构成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一款(7)(8)项所指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触犯《商标局》十三条的证据不足。
果然,我司观点与商标局一致,答辩人商标得以成功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