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其中之一引证商标到期并未续展,已经丧失商标权利,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使用,遂提出缓裁申请,该申请被商标局认可。
另外一引证商标5596995与申请商标同为图文组合商标,但是其文字部分迥然有别,根据“图文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是其显著部分”的指导原则,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终于,我司观点得以成功被商标局认可,本案申请人得以维权成功。
本案中其中之一引证商标到期并未续展,已经丧失商标权利,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使用,遂提出缓裁申请,该申请被商标局认可。
另外一引证商标5596995与申请商标同为图文组合商标,但是其文字部分迥然有别,根据“图文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是其显著部分”的指导原则,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终于,我司观点得以成功被商标局认可,本案申请人得以维权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