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臆造英文组合,其并无固定含义,其显著性较高。
我司在认真分析案件的前提下,发现:
其中引证商标1因为三年不使用已经被商标局撤销,其商标权利已经丧失,不能当做引证商标使用,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
另外,引证商标2与申请商标不够成类似商品,其化妆品和抛光剂之间关联显然不大,无论是使用方法、原料组成、销售渠道、使用人群均是毫不相同。
终于,我司观点得到商标局的认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得以成功维护。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臆造英文组合,其并无固定含义,其显著性较高。
我司在认真分析案件的前提下,发现:
其中引证商标1因为三年不使用已经被商标局撤销,其商标权利已经丧失,不能当做引证商标使用,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
另外,引证商标2与申请商标不够成类似商品,其化妆品和抛光剂之间关联显然不大,无论是使用方法、原料组成、销售渠道、使用人群均是毫不相同。
终于,我司观点得到商标局的认可,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得以成功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