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客户委托我司进行商标注册事宜,其自主设计的商标“抖是朋友”已经通过初审,在公告期被“抖音”提出异议申请。
我司在进行答辩过程中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进行全面阐述,终于得出结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可以在市场中共存,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
针对异议人提出的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7))(8),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针对对方提供证据关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得出结论:对方证据不足,指控不予成立。
果然,我司观点得到商标局的认可,客户商标得到成功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