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我司代理客户茂名市维美纸业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业务,其商标已经通过商标局初审,但在公告期内受到广东甘纯氏食品公司的异议申请
我司在答辩过程中,首先从两商标所核定的产品种类入手,认为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范情形
其次,关于异议人主张的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我司针对其所举证据认为,所列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商号已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经达到其所称的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程度,未达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保护标准。
后来,针对异议人所称的第七条诚实信用、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关联关系问题,答辩人均对其进行一一质证,认定其证据不足,指控为自说自话的主观臆测。
果然,答辩人意见得到商标局的认可,被异议商标得以成功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