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客户是惠州当地重要的电气制造领域的代表,为了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向纵深发展,委托我司进行商标注册业务。
在申请商标通过初审后的公告期内,被法国企业施耐德以《商标法》13条为理由,提出异议申请。
我司在进行异议答辩的过程中,从双方商标的音、形、义三方面进行详实的全面阐述对比,认为“两商标的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异议人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异议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在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6号商标,在先书册的第1493717号商标为9类电气商品上的真实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异议人称答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的欺骗性指控,证据不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应当不予支持。
果然,我司观点得到商标局认可,答辩人商标得以注册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