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异议人是国外来自我国海南的重要产业运营商,为了进一步扩展品牌影响力,立足于知识产权全国布局战略,开发北方消费市场,积极在我国申请商标。
我司在收到客户商标注册申请后,该商标顺利通过商标局初审,但是在公告期被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提出异议,客户授权我司进行答辩。
我司在文案撰写过程中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上商标在音、形、义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终于得出结论:“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以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标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然后,针对异议人提出的十三条第三款问题,我司对异议人所列举的知名度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进行驳斥,终于认定其并未达到驰名程度。针对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造成商标注册市场秩序混乱,违反《商标法》十条一款(8)指控,我司认为其法条引用错误,举证不明,应当予以驳回。
终于我司观点得到商标局的认可,客户权益得到保障,商标成功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