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客户海昌贸易有限公司是娄底当地的大型进出口企业,为了适应其经营范围与业务产量的扩展,积极推进商标申请。
客户申请的商标已经顺利通过商标局初审,在公示期内,被湖南尚佳绿色环境公司提出异议,我司积极准备答辩应对。
我司在答辩过程中提出,异议人提出的“字号权”证据,证明能力不足,不足以说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尚佳绿色”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所以客户并未侵犯其商号权。
异议人所说的 答辩人与之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联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关于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内容,同样异议人缺乏依据,应当不予认可。
终于,我司观点得到商标局的认可,客户权利得以成功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