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答辩人客户侵犯其第32条在先字号权、存在《商标法》第15条所述的“特定关系”,注册商标存在恶意现象,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7)(8)项所规制的范畴。
我司在答辩中通过认真分析案情,并且审查异议人证据,提出以下观点加以反驳:
1、异议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但是不能证明其商标在答辩人申请商标前已经存在在先使用行为,更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形成一定的影响力与知名度。
2、异议人所主张的“特定关系”属于主观臆断的字说自话,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除代表、代理以外的特点关系,指控不能成立。
3、关于指控答辩人的“恶意注册”问题,同样因为证据缺乏,没有说服力,不能予以采纳。
终于,我司观点得到商标局支持,客户答辩人权利得以成功维护。